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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理資訊站】11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正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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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嘉義市監理站 徐世昌股長
問題一、無照駕駛相關處罰規定為何? (處罰條例第21條-→5年內累犯加罰)
答: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問題二、危險駕車相關處罰規定為何(處罰條例第43條-→罰鍰、扣牌6個月、記3點、
道安講習)
答: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六、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 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問題三、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處罰規定?(處罰條例第44條-→罰鍰最高6000、記3點、道安講習)
答: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問題四、交通違規除罰鍰外還需要記點?(處罰條例第63條-→1年內12點吊扣駕照2 個月)
答:一、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二、前項情形,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違規點數。
三、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二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四、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達六點者,得申請自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完成講習後,扣抵違規點數二點;其扣抵,自記違規點數達六點之日起算,一年內以一次為限。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其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二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第十款至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四)第四十條。
(五)第四十二條。
(六)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八)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九)第四十八條。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條第二款或第三款。
(十二)第五十三條第二項。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
(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在消防栓之前停車或第二項。
(十六)第五十六條之一。
(十七)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十八)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二)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
(三)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第二款或第七款。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九款。
(五)第三十四條。
(六)第三十五條之一。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一)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二)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四)第五十三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三條應予記點情形者,除依第五項各款予以記點外,並加記違規點數一點。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一年之駕駛人,依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者,加記違規點數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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